根據中央提出的“社會管理創新”的要求,社會組織是指各種協會、社團、公益服務組織、基金會或其他民間自愿組成的團體。由于中國的社會組織比較復雜,又受制于政治體制和經濟管理體制的束縛。因此,在社會組織的發展與管理上存在著較多問題,也存在著一些難以調和的矛盾,甚至存在著明顯的不公平政策,“特權”現象隨處可見。如果這些問題不解決,發展社會組織、建立公民社會就是可望不可即的事情。我認為,目前在我國發展社會組織須厘清四種關系。
一、厘清公益性組織與互益性組織的關系
公益性社會組織主要有各種基金會、社會慈善組織和環境保護組織等。其主要特點是所從事的工作屬于公益性,其組織本身無經費來源,主要靠社會贊助、個人捐助和天使投資等方式募集資金,用于公益事業。而互益性社會組織顯然也屬于社會非盈利性組織,但其主要經費不是來自社會捐助或者個人捐助,而是通過本組織與會員之間的契約服務關系取得相應收入。目前,互益性社會組織的代表就是行業協會和商會一類組織。參加行業協會或者商會的企業按照章程要交納一定的會費,但會員交納的會費完全不足以支撐行業協會和商會的存在和發展。如果行業協會和商會要完成本職工作,形成本組織的核心競爭力,獲得本組織應有的話語權,就必須開展大量的服務創新活動,通過服務和創新獲得必要的收入,以支撐該組織完成行業管理工作并吸納本組織必需的人才,這是互益性社會組織存在和發展的基礎,也是與公益性社會組織的不同之處。
二、厘清政府管理行為和社會組織行為的關系
政府管理行為的根本大法是《行政許可法》,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社會組織的登記準入要有政府審批。而一旦登記注冊,就要遵照《社團管理條例》辦理。社會組織本應按照本組織“章程”要求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主開展活動。但現實情況是業務主管部門違法行政的事屢見不鮮。有的業務主管部門隨意制定與《社團管理條例》相違背的政策和管理辦法;有的管理辦法直接規定了本應是社會組織“理事會”自己決策的事項。這種做法嚴重地限制和制約了社會組織的發展,對建立公民社會造成十分不利的影響,與中央提出的“社會管理創新”精神嚴重不符。這不是政治不正確又是什么?
我國對社會組織實行雙重部門管理是“計劃經濟”體制遺留的產物,也是中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漸進改革的權宜之計?,F在這種已嚴重不合時宜的政府管理行為卻有“固化”的跡象。國際上通行的“登記制”在我們國家成了地地道道的中國特色,成了推進社會組織發展創新的“絆腳石”。好在目前還沒有人將此總結為自我欣賞的“中國模式”,而最終要取消“業務主管部門”已形成學者、行業從業人員和政府官員的改革共識,只是“時間”的早晚而已。
我們顯然期待著這一天的早日到來,但現實中的不公平政策造成的影響還是讓人感到了忿忿不平和無奈。前些時間,中國上市公司協會成立,郭樹清作為業務主管部門中國證監會的代表發言致辭。顯然“中國上市公司協會”有要求上市公司“自律”行為的職能,但也不排除為利益集團游說的職責。而廣大的中國股民能否成立“中國股民協會”為股民代言,就成了可望不可及的事了,因為廣大股民是找不到業務主管部門的。
今年兩會期間,看到廣東省委書記汪洋作為人大代表參加廣東團討論時稱廣東省建立公民社會遇到一些“法律”障礙,表示愿和有關代表一起“上訪”,解決社會組織的登記準入問題。但愿他的“上訪”能夠成功,為真正解決社會組織發展久拖不決的一些問題起到帶頭示范作用。
三、厘清行業自律和企業自律的關系
近年來,我國的社會組織在取得飛速發展,作用越來越大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發展中的問題,即個別社會組織的“違規違法”問題。其代表事件就是去年“中國紅十字會”的郭美美事件。事件的來龍去脈已十分清楚,它對社會組織發展的正負面影響都是存在的,各個社會組織和個人理應透過現象看本質,并力求在實際工作中進行對照,吸取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去批判和借鑒。而從社會組織的長遠發展來看,還是要認真厘清行業自律和企業自律的關系。
什么叫行業自律?即一個行業內的企業(成員)自愿地、自發地通過一定組織(協會或商會)形成的共同的必須遵守的律己行動(包括公約和行為)。如某個協會規定了行業自律公約,即在這個行業協會的會員企業則必須遵守該公約,而某個會員不遵守或有違背,就要受到“制裁“或勸其退出該協會。
什么叫企業自律?即本企業自愿地向社會公示的必須遵守的律己行動(包括公開宣示和行為)。實際上是企業對社會和消費者的一種承諾,而企業如果違反了“承諾“是要付出法律代價的。如某食品企業承諾該企業生產的食品保質期為半年。那么,如果該食品在半年期內出現了食品安全問題,該企業是要加倍賠償的。
由此可見,行業自律和企業自律不僅概念不同,其定位和作用也不盡相同。行業自律不能代替企業自律,也不能代替政府行政工作,不具有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行政行為;而只有什么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的引導行為。當然,按照行業自律的概念和要求,它只具有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的“約束“行為,即有限的”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權力。并按照本組織的“自律公約”或“制裁”或“勸退”等。而如果作為一級社會組織,如某行業協會自己向社會作出的“自律”承諾就具有了“企業自律”的性質,則是必須說到做到,而且也具有法律責任。
我最近看到一篇某大學研究中心關于“三鹿奶粉”事件引發的“行業自律”行為報告,就錯誤地認為它是由于行業協會自律不夠引發的事件。顯然,該事件的本質是“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明知故犯和知法犯法”導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僅僅靠指責行業協會自律不夠是無法找到解決問題的真諦的。
四、厘清憲法法律和政策法規的關系
按照目前中國的憲法,社會組織有“言論、結社”的自由,但恰恰在這個根本性的問題上,現有的政策、法規與我國的根本大法產生了不可調和的矛盾。目前,在我國社會組織的發展方面,最大的現實問題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不能行使,而權利不能行使的最大障礙是“特權”擋道。這里我想引用著名經濟學家張維迎的一段話。
“創辦非盈利機構,就是一種特權,而不是權利。比如你要成立一個基金會,不論你有多少錢,你首先要找到主管單位,而主管單位都必須是政府或政府附屬機構,是否同意當你的‘主管’,完全是他們的特權。如果你找不到主管單位,或者即使找到了主管單位,行政部門也未必批準你的申請,天大的好事也就沒法干了。所以不是你想干好事就可以干好事。”
這就是目前中國社會組織發展創新的政策和環境現狀。試問在這樣一種發展現狀下談創新有多大意義?就如同我們向一個饑腸轆轆的人推銷什么減肥瘦身藥一樣自討沒趣。
目前,我還是社會組織職業化工作人員中的一份子。多年社會組織工作的實踐告訴我,十多年前存在的問題現在依然沒有解決。我們國家現在不是內需不足嗎?服務業不發達嗎?我敢保證,如果能放開行業協會和專業刊物的登記準入政策,我目前所從事的工作至少還可以解決20多個大學生的就業,這不是天大的好事嗎?這難道不是為政府分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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